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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王慶彰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自屬不該,兼衡其案件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為板模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慶彰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嘉義市○區○○○街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723巷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王慶彰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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