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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代理人林○○(按即告訴人林○○之子)之指述」、「被告楊哲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
(2)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林○○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4)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動機車維修人員之工作、未婚、無小孩、平常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5號
被 告 楊哲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0樓之0
居○○縣○○鄉○○村000號
送達地址:○○縣○○市○○街00號A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宇於民國110年7月4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F-692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嘉112線公路由竹崎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至該公路2.5公里處,其理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彎道路段,車輛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情狀,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二車發生碰撞,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5-7肋骨骨折、右側第3-7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及股骨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案經林○○委任其兒子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宇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月19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0111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告訴人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540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彎道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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