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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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劉福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且其前已曾有類此之案件素行,仍再犯本案,自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縣道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劉福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上6時許至7時許間,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某簡餐店內飲用鹿茸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縣道嘉139線10.8公里處前時,為警在該處設置之臨檢站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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