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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維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汽車修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維新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之省道台1線北上27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維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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