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4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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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1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補充為「111年10月9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何政原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3月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71號
被 告 何政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鎮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3月1日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經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何政原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何政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MG/L),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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