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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98年及106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復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於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2MG/L,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非低,本次因自撞而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93號
被 告 陳景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鈞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在友人住所飲酒後,嗣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途經嘉義縣嘉163線12.35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水溝後受傷為警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景鈞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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