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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玉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至同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尾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公路272.3公里(聲請書誤載為273.3公里)處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在紅燈號誌時追撞前方由黃佩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黃佩綾再因此追撞前方由鄧慶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羅玉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羅玉山於警詢自白、證人黃佩綾、鄧慶賢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7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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