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5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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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峪於民國111年3月1日19時21分許(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2段與金龍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林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未能妥採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致林國華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不癒合之傷害。

林文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文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途經大雅路2段與金龍路街交岔路口左轉時與沿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林國華所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告確認前方對向車道無車,才行左轉,豈料告訴人闖進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並超速才撞上其所駕駛之甲車,告訴人也是自己重心不穩,乙機車才倒地,告訴人受傷與被告無關,其沒有過失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1年4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8、15至17、19至28頁)、及警卷末頁證物袋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國華於案發當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述「我騎乘乙機車沿大雅路二段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行經肇事路口綠燈直行時,我見對方左轉彎,我便煞車,但煞車不及,我車前頭與對方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我倒地受傷送醫。」

等語明確(警卷第16頁)。

參酌卷附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光碟所顯示畫面,案發時間111年3月1日19時21分37秒時,被告所駕甲車停等於大雅路2段西向東方向與金龍路交岔路口,見大雅路二段東向西內側車道一部廂型車直行通過,隨即左轉行進。

然於畫面顯示19時21分38秒時,已見乙機車沿大雅路二段東向西外側車道進入該監視器畫面,隨於下一秒即19時21分39秒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各節,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考,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對向道路上其他車輛行進動線與動態,而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距離前揭直行廂型車不遠,被告待該廂型車直行離開路口,方才左轉,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行車動態之情形,當可發現緊接該廂型車後方行駛而來之乙機車無誤。

被告猶辯稱其確認前方對向車道無車才左轉云云,顯難憑採。

是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口肇事,確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未能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為同一見解。

從而,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 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3頁),顯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實 有不該,且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肇事均有過失同為肇 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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