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56,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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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岳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帽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岳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為證,並主張「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是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另兼衡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手法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99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駕照已因酒駕行為遭註銷(註銷期間為94年11月4日至95年11月3日止),竟仍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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