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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何嘉誠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前案記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佐,其更應記取教訓,且更謹慎注意不再酒後駕車),卻仍復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而有其特別惡性;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何嘉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電線桿003前,不慎自撞該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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