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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伯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伯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官伯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司機,經濟狀況小康;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官伯諺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仁愛路與垂楊路交岔路口附近的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忠義街口之交岔路處時,因騎車左右搖擺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官伯諺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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