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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速偵卷第7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吳哲豪榮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結果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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