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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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原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文昌街清潔隊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晚上6時4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縣道157線與159線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查後,因發現何明原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對何明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何明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10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然修正後對於構成該條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未修正,但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準此,針對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與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態樣均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其是經入監執行後出監,則被告於上開案件是經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為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遭查獲、審判與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

再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一切主觀、客觀因素衡酌,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交通事故,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並持續由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透過教育、傳播等方式嚴加宣導,以令全民均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而侵及其他路人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與其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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