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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沅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沅承與李商號均受僱於陳萬添,在陳萬添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果菜市場第95號攤位擔任搬運工。
葉沅承於民國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商號,自上開果菜市場冰庫載運貨品欲返回上開攤位時,本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應隨時注意車後人員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令李商號乘坐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開口處,且未關閉車斗擋板即行駛上路,而李商號明知不得乘坐在框式貨車之後車斗及車斗擋板未關閉之狀況下,亦忽視自身安危,貿然乘坐於內,而在行經該市場第85號攤位前,因車身晃動,致使李商號重心不穩,自後車斗摔出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意識昏迷、左側第2肋骨閉鎖性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1日12時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嗣葉沅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案經李商號母親李陳祝提起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沅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陳祝、被害人妹妹李玉秀之指訴。
㈢李商號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1.08.12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駕駛人,放任被害人坐在後車斗開口處,且未關閉車斗擋板即行駛於道路,致使被害人因車輛行駛過程中晃動而不慎自後車斗跌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受傷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死亡此等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如後述),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已婚、目前為司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此次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李商號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將全數金額賠付予李商號之家屬,此有調解書、匯款申請書、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5至1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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