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7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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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宋佩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大姑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274.3公里北上車道,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王昭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對宋佩真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昭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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