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7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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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英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英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車禍交通事故)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未心生警惕,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輕忽用路人安全之心態,甚為可議。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孫英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英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街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高振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對孫英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振生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人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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