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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1.17MG/L,已超過法定標準數倍,所為實屬不當;
衡以其酒後騎乘機車失控撞及他人所騎乘機車而造成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境小康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高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6日18時許起至翌(27)日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霸味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3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曹瑋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對高振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瑋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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