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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坤擇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段之福星排骨店,飲用鋁罐裝啤酒9罐完畢。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路與保生街口,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以致駕車失當而自撞路口號誌桿。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55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坤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大量啤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漠視法律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嗣更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致其駕駛能力及注意力減低,於行車中自撞號誌桿,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損及國有財產。
惟慮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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