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8,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於民110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0 年1 月3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然修正後對於構成該條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未修正,但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9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前案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為法院處刑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科刑紀錄,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71mg/l,猶貿然無照(參警卷第12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欠佳(參見警詢筆錄所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