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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
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16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8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双福村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便即返家休息。
惟於111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之000號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8時53分許,其騎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16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166線道與台一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對向由劉得國所駕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並進行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劉建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MG/L),經回溯推算,其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計算式:0.05×(90/60)+0.18=0.255)以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得國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被告受測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
按關於一般國人體內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之數值,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
並若參照文獻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案卷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暨所附參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暨所附參考文獻資料】,由此足見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確非單一固定之標準。
又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
是以,依卷附之GOOGLE地圖所示,嘉義縣民雄鄉双福村至興南村之距離,以車輛行駛之時間計算約為9分鐘,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11年8月22日上午8時53分,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0時14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至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期間應為81分鐘,則自被告騎乘機車起駛至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之時間應為90分鐘(即9分鐘加81分鐘),按照上開2函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回溯其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55毫克(計算式:0.05×(90/60)+0.18=0.255),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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