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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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 L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A LANH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TA LANH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⑶無犯罪前科;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A L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謝良)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縣道嘉162線12.4公里處時,因逆向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A L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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