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9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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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耀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2、105、106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而肇事,幸無人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賴耀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耀男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對面販賣牛雜湯之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光彩街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在中山路內側車道等候左轉,由黃淑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賴耀男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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