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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田於民國111年11月2日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時21分許途經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157線12.3公里處時與邱念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9分許對陳金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陳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民雄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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