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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源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道000○0號前,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鐵大道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將上開車輛之車身約一半停放超過高鐵大道慢車道之路面邊緣線而佔用慢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林○○則於同日下午5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有停放車輛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因而從後方追撞張益源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車輛,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張益源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受裁判。
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益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前往處理並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將車輛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超越路面邊緣線,影響他人視距,使用路人無法順暢行駛於道路上,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林○○所受上開傷勢之情形與程度並非輕微小傷、林○○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係靜止停放於路邊,而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被告之車輛係緊鄰人行道停放,雖仍超出路面邊緣線而有所不當,然已有盡力將佔用車道之影響減至最小,又被告之車輛未佔用之慢車道路面寬度至少有2.6公尺,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見警卷第13頁),林○○如能善盡其能注意車前狀況,當有十分充分之時間與空間可以閃避,可見林○○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較為重大,實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迄今仍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林○○達成調解並賠償林○○之損失,然考量林○○方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而林○○於調解時堅稱其無過失而不願退讓(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此實無法過度苛責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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