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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宥宏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許永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六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林宥宏對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被告許永豪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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