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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陳品源
被 告 邱艷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
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邱艷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3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而原告陳品源於111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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