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原交簡,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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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一明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諸羅山練歌場飲用啤酒後,至翌(22)日凌晨4時15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尚在就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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