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原交簡,1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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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煜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煜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武煜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武煜儒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之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23.1公里處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煜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切結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列印資料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酒測蒐證影像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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