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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尚未執行完畢),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5MG/L;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楊美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美芬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10分許至2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澐水某處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博愛路1段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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