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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伍秀蘭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內「優遊吧斯」上方工寮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麻油雞,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食用完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公田村嘉130線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對向由陳朝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當場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朝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及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曲折且危險性高之山路上進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中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2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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