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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蕙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經醫院對其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0MG/DL」後補充「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蕙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撞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自用小貨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0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林蕙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蕙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80巷口時,因酒醉不慎撞上林國榮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傷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蕙苓則經醫院對其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1.0MG/L)。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林蕙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報告單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六)現場照片32張。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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