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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王佩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王佩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王佩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6MG/L;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務農,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梁王佩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8時許至翌(27)日6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道路23.8公里處,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
訊據被告梁王佩莉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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