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原簡,3,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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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成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成德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肆小時,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621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成德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共獵殺臺灣野山羊3隻,係於密切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雖為居住在阿里山鄉鄒族之原住民,然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己食用,尚與其之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其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危害非輕;

且無故非法寄藏散彈槍子彈3顆,對社會秩序亦有不利之影響;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職業為農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子女等(原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輔以被告自述前揭家庭經濟狀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完成1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為上開刑法沒收修正前之規定,故本案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起訴書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扣案之臺灣野生山羊3隻沒收,應屬有誤。

⒉次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野山羊頭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嘉義縣政府農業處畜產保育科送驗後銷毀,此有本院111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嘉原簡卷第15頁),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烹煮食用完畢之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上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犯罪所得,而已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散彈3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臺灣野山羊頭骨3個 2 臺灣野山羊屍體(除頭骨以外部分)3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4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陸成德(涉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獵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供獵槍使用之子彈,竟為代友人田光明(已歿)打獵之便,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初某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某產業道路上,收受田光明交予其保管之散彈數枚,隨即將該等散彈藏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
陸成德明知臺灣野山羊(即臺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三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竟未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7年年底某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新美村後山某處林中,以田光明交付之不詳獵槍、散彈,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3隻,之後將獵槍歸還予田光明,剩餘之散彈3顆則繼續寄藏在陸成德上揭住處,獵得之臺灣長鬃山羊,則烹煮食用殆盡。
嗣警於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揭住處內,搜得散彈3顆、長鬃山羊頭骨遺骸3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陸成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被告妻子莊美花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與友人會持獵槍獵捕保育類臺灣長鬃山羊食用。
被告是富有經驗之獵人,即便於夜間,亦不至於將臺灣長鬃山羊誤認為山豬。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9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於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內搜得散彈3顆、長鬃山羊頭骨遺骸3顆。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6964號鑑定書1份 扣案霰彈槍子彈3顆,是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紙。
扣案之動物頭骨遺骸,是農委會公告為三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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