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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乙○○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於乙○○欲將其拉出門外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你再拉我,我要拿菜刀或剪刀把你殺死」等加害乙○○之生命、身體之事,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就其與告訴人乙○○為母子關係故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乙○○都碎碎念、亂講,伊沒有恐嚇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10分,在家中因為洗衣機的使用問題與甲○○發生口角,因為伊怕在家裡與甲○○吵架會被打,想要將甲○○拉出門外,甲○○便恐嚇伊說再拉就要拿菜刀或剪刀把伊殺死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於偵訊中證稱:甲○○說要拿菜刀殺伊,伊會感到害怕,菜刀都藏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又告訴人是於111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報案接受調查,倘若被告並未有任何出言恐嚇之事致告訴人有所畏懼,告訴人焉有可能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前去報警處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確實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口出「你再拉我,我要拿菜刀或剪刀把你殺死」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
從而,堪認被告於偵訊時空言否認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云云,乃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然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案所犯之罪,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非相同,但被告前案是入監執行後期滿出監,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已見其刑罰感應力稍嫌薄弱。
再依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若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且堪認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縱然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當知應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且倘若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方式,可能衍生更多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而偵訊中否認恐嚇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為言詞恐嚇,而其恐嚇內容雖甚極端,但實際上並未見有何實害之加害行為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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