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007,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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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秉成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第956號、第1154號、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7年毒偵字第1736號」,更正為「107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

第25至2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秉成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及聲請人認被告前後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如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三)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路邊盤查而知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有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2次警詢筆錄可佐(警字第691號卷第2頁;警字第680號卷第2頁),是上開2次均僅係知悉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並無其餘客觀跡證而認被告有此2次犯行,是堪認此2次應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品,各罪罪質相同,且均集中於111年5月至7月間犯案,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毒偵字第956號卷第6至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晶體1小包(驗前淨重0.0722公克、驗餘淨重0.057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毒偵字第956號卷第32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毒偵字第956號卷第7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其於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第956號、第1154號、第1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施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1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同法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1年5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23時50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1年7月3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鄉村0鄰○○○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5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及手機1支(廠牌OPPO 型號A55、藍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時3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11年6月11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鄉村0鄰○○○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請其前往警局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秉成坦承不諱,復有(一)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A0000000)等各1份;
(二)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G0000000)、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800029號)等各1份、證物、扣案物照片8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等;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各1份;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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