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楊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 ㈡、案經喻孝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 ㈡、查被告並未進入上址統一超商內,僅係以剪刀將告訴人放置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 四、關於沒收:
- ㈠、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 ㈡、查被告前述竊得之萬年青植株3株、落地生根植株3株,均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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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年青植株參株、落地生根植株參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支,至喻孝剛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趁無人看管之際,持上開剪刀,將喻孝剛所有、種植在該統一超商前盆栽內之萬年青植株、落地生根植株各剪去3株(價值共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喻孝剛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楊秀梅所有之上開剪刀1支。
㈡、案經喻孝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喻孝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頁),另有被告所有之剪刀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秀梅實施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既可用以剪取上開植株,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並未進入上址統一超商內,僅係以剪刀將告訴人放置在上址統一超商外之盆栽植株剪去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微,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較輕微;
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業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頗具悔意,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重刑,倘就本案竊盜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
⒉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上開植株,反任意以剪刀剪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種植在上址統一超商前盆栽內之植株,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前述竊得之萬年青植株3株、落地生根植株3株,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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