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0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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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4、108、110年間,各已有1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之鋼筋4條,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慶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公園內由○○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尿尿小童噴水池」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拱○○管理之4條鋼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離去。
嗣警方於同日20時48分許,接獲民眾通報嘉義公園內疑有竊嫌而前往巡查,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公園內發現陳慶文手持竊得之4條鋼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被害人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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