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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素娥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A美白隔離霜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54分」應更正為「52分」、第4列「ZA美白隔離霜」補充為「ZA美白隔離霜(售價為新臺幣179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素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在賣場購物之機會,以將部分商品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予結帳之方式,竊得美白隔離霜1條,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自屬不該。
再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欣培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23頁和解書影本),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予其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諭知緩刑,然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ZA美白隔離霜1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方素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5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ZA美白隔離霜1條,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未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嗣經黃欣培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
訊據被告方素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商品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買了很多東西,可能放在袋子裡,忘了拿出來結帳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欣培指述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收銀機銷售查詢等在卷可稽。
復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進入店中先拿杏仁粉1包,再拿取ZA美白隔離霜1條,最後拿取廣源良活膚霜1罐,待被告走到結帳櫃臺時,手上僅有杏仁粉及廣源良活膚霜,未見ZA美白隔離霜等情,則被告僅拿取三樣商品,為何單單將ZA美白隔離霜放入袋子中,未取出結帳?堪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則其所辯忘記付帳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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