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劉維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 (三)職務報告、刑案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前淨重共0.069公克
- (二)扣案之吸食器3根、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3根,被告於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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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維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停車場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同時購入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前淨重共0.069公克,驗餘淨重共0.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前淨重共1.172公克,驗餘淨重共1.148公克),為供自己施用而同時持有之。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0年6月12日1時2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田尾產業道路上時,為警攔查,其恐遭緝獲,遂棄車逃逸,為警於車上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其所有之吸食器3根、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3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三)職務報告、刑案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以一購入後持有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時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497、2106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有簽1份在卷可參,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因被告於110年6月18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係持續至110年6月12日1時20分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其僅有購買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我在110年6月18日被警察抓到,有驗尿,有去執行觀察、勒戒,那次施用毒品的來源,跟本件購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關係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才另行起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4日因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件均有毒品相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板模工作,與前妻、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前淨重共0.069公克,驗餘淨重共0.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前淨重共1.172公克,驗餘淨重共1.14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3根、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3根,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然作為日後施用毒品所用,並非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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