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20-2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以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而認本案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毒偵卷第23頁),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提示簡表(毒偵卷第2-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4-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毒偵卷第21-22頁)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侵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8月、8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