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0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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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萬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119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王振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境貧寒,為精神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香油錢箱1個及現金3,11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黃萬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福德宮」會計王振益管領之香油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119元),得手後,將之搬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後,載運離去,適為吳以恆發現而尾隨黃萬枝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將黃萬枝攔下並報警,警方隨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到場,並扣得上開香油錢箱1個(內含現金3,119元,已發還王振益),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枝於警局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振益、證人吳以恆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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