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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8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明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邱坤義」後補充「(涉犯傷害罪部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審理中)」。
(二)補充證據「被告向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邱坤義徒手毆其胞妹向穎蓁,未思理性解決,而與告訴人為互毆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下顎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本案事端係由告訴人所挑起,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使用之手段,以及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達成調解等情,兼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序中自述從事自由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女友及女友家人同住、有二名成年子女等(訴卷第4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8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邱坤義因故對其前雇主向穎蓁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向穎蓁之頭部1下,致向穎蓁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向明德為向穎蓁之兄,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下車欲攔阻邱坤義,惟因故遭其他勸架之人支開,向明德遂步行返回其車輛停放處,邱坤義見向明德,即持椅子1把丟向向明德,然並未擊中向明德,邱坤義又追及向明德,向明德見狀後,竟與邱坤義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數下,致邱坤義受有右眼、下顎挫傷之傷害,向明德則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邱坤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邱坤義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向穎蓁及被告即告訴人向明德發生口角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邱坤義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3、證明當日證人李淑惠在場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向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向明德有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邱坤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邱坤義有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向明德之事實。
3、證明被告即告訴人向明德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4、證明當日證人李淑惠及證人蘇淑妙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向穎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邱坤義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向穎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邱坤義有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向明德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向穎蓁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4、證明當日證人李淑惠及證人蘇淑妙在場之事實。
4 證人蘇淑妙於偵查中之結證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邱坤義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向穎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邱坤義有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向明德之事實。
3、證明被告即告訴人向明德有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邱坤義之事實。
5 證人李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即告訴人邱坤義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向穎蓁之事實。
6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即告訴人邱坤義、告訴人向穎蓁、被告即告訴人向明德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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