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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QM-0111」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楊善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友人許安廷請託其代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遭吊扣而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偽造之「AQM-0111」(車主為楊善翔之父楊承泰)車牌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並於111年10月23日起,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承泰。
嗣楊善翔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2時許,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甲車違規停車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車牌有異,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善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承泰、許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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