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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麗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麗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胡哲榮」,補充更正為「證人胡哲榮」;
二之「其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刪除外(被告杜麗敏在本院已以新臺幣8,000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杜麗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民雄車站大廳充電區,拾獲林欣慧所有、遺失於該處之長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長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己。
嗣林欣慧發覺長夾遺失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麗敏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欣慧、胡哲榮之陳述。
(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其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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