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089,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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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上左、右後照鏡各1支,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地之同一對象分次行竊,竊盜時間亦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左、右後照鏡各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6號
被 告 林金助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0號
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2日10時29分、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北門車站前,徒手竊取盧祥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右後照鏡各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盧祥安於同日17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林金助到案說明,林金助復提出上開左、右後照鏡供警扣押(均已實際發還盧祥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祥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祥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所為2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竊得之左、右後照鏡各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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