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090,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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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鴻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以電腦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補充為「而以電腦設備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即上開賭博網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多次上網下注賭博財物,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1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公然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狀況、簽賭期間長短、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告目前無業、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賭博所使用之電腦設備1組,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顯與被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予以沒收未免過苛,爰不諭知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賭博期間共計獲得至少新臺幣2,000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文鴻明知「萬豐」賭博網站(網址:wla.jbk789.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9月5日止,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帳號(65553)及密碼(as1122),而以電腦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台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如果押中,彩金歸蔡文鴻所有,如未押中,簽注金額歸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迄查獲止獲利約2,500元。
嗣經警於111年9月5日10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蔡文鴻上揭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電腦設備1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登入「萬豐」賭博網站之頁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以及上述電腦設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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