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09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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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其向上開公司員工收取之新臺幣9萬8,025元便當費」補充為「接續將其向上開公司員工收取之新臺幣9萬8,025元便當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接續侵占告訴人劉建宏本案多筆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長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取款後未盡保管義務而做為己用,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即逕自與告訴人斷絕聯繫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前科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告目前為物流員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品行非惡,僅因債務負擔沉重而一時失慮,未審慎思慮應尊重他人財產權,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共計獲得9萬8,025元,此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若仍將此筆金額諭知沒收,將有重覆處罰之虞,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新宇於民國111年2月起至7月間止,在嘉義縣○○鎮○○○○區○段0號,幫萊爾富大埔美物流公司員工向劉建宏所經營之便當店代訂便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將其向上開公司員工收取之新臺幣9萬8,025元便當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而未交付給劉建宏。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新宇坦白認定,核與告訴人劉建宏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便當估價單、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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