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09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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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海賊王青雉腳踏車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玖肆伍參選物販賣機店」內,因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竊取潘○○所有放置在商店內之「海賊王青雉腳踏車公仔」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核與告訴人潘○○指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吳○○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與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青雉腳踏車公仔」2個(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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