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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仍同住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1時許,甲○○與乙○○在上址住處發生言語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乙○○腹部,致乙○○因此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及腹壁鈍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敢鎖門試試看」、「我要讓你生不如死」等語,恫嚇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6頁、偵字卷第39-41頁),並有錄音光碟在卷可按(警卷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係,嗣又於111年9月26日結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卻未充分思慮後果,因口角爭執而率然恫嚇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內心害怕,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事後已知錯,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乙○○並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案件,有契約書附卷供參(訴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訴字卷第26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同意撤回對於被告之刑事案件,此見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之生活狀態,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期於緩刑期間能避免再犯,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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