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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三、本件被告所為固不可取,然被告自陳係為鋪路,才為本件犯行,且所傾倒之物大多為水泥塊、土塊、石塊,傾倒之數量亦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於環境之危害亦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案發地點回復原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嘉環廢字第1110036643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參,如科以最低本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鋪路,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主管機關就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將案發現場回復原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尚未成年,自營怪手、貨車工作,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宏鎧企業社(獨資) 之負責人,從事土木工程、回填土方等業務,其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人黃金漢(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
詎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營建剩餘土石方需依相關規定處理後方屬有用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屬事業廢棄物,不得隨意棄置,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於宏鎧企業社),將其承攬其他土木工程時打除之廢水泥塊、土塊、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其向友人借用位於嘉義縣竹崎鄉166線道旁某空地,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嗣警方於同日15時18分許,接獲報案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當場扣得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登記於宏欣土木包工業)各1輛及怪手1台(均責付予甲○○雇用之司機陳榆寬),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所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要許可執照,我認為水泥塊、土石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不可以隨便亂倒,所以我都堆放在空地,再載去需要舖路的工地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5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在本案土地回填土方整地,其事前有告知被告,一定要以合法的土方整地,但被告卻載運非原本約定的土石塊過來,其事前不知道被告會載水泥塊之事實。
3 證人陳榆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雇用並指示其到場駕駛怪手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代保管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土地所有權狀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6張、證人陳榆寬領回扣案物之照片7張、證人黃金漢提供之宏鎧企業社名片1張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
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營建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法規命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該法「清除」名詞定義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其向友人借用位於嘉義縣竹崎鄉166線道旁某空地,將其承攬其他工程打除之廢水泥塊、土塊、石塊等營建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顯見其並未依上開規定分類再利用,應認該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除」行為,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上,則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又被告以5萬元之代價向證人黃金漢承攬本案土地之整地工程,因工程尚未完工,證人黃金漢尚未支付5萬元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黃金漢供述一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若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扣案責付予證人陳榆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各1輛及怪手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考量上開車輛及怪手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被告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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